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建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4日經強制戒治完畢後釋放,5年內又於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9日12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查被告戴建國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是好幾年前的事云云。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最長應不會超過4日。查被告於107年8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方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7年8月9日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初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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