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2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獻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獻德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6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6月26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6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獻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所述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7至30頁),是本件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針對其犯行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89、99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等件在卷可稽(詳警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渠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駁回後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