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生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9年度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零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生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0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7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2308公克),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
5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是該扣得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佩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