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侵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聲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0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具體以言,刑法有關數罪併罰執行刑之酌定,宜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或類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重複評價。
(三)又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102年度台抗字第5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9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108年3月7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出具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在卷為憑(執聲卷第2至4頁),並據受刑人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以受刑人之責任為基礎,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對被害人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3年7月│有期徒刑3年6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21│106年1月3日20時│106年2月6日13時5│││時29分許後某時許│許後某時許│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軍偵字第15、20號│軍偵字第15、20號│軍偵字第15、2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31號│31號│3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判決││31號│31號│31號││├────┼────────┼────────┼────────┤││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3817號│├────────┼────────┴─────────────────┤││編號1至7、20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5年8、9月間某│105年8、9月間某│105年8、9月間某│││日│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軍偵字第15、20號│軍偵字第15、20號│軍偵字第15、20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事實審││31號│31號│3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訴字第││判決││31號│31號│31號││├────┼────────┼────────┼────────┤││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106年9月25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否│否│├────────┼────────┼────────┼────────┤│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3817號│├────────┼────────┴────────┴────────┤││編號1至7、20經花蓮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0月28日18│105年11月25日某│105年12月間│││、19時許│時││├────────┼────────┼────────┼────────┤│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軍偵字第15、20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事實審││3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訴字第│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判決││3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106年9月25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否│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77號│├────────┼────────┼────────┴────────┤││編號1至7、20經花│1.編號8至17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侵│││蓮高分院以108年│上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度聲字第38號裁定│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7│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年。│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0│11│12│├────────┼────────┼────────┼────────┤│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間│105年12月間│105年12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事實審││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判決││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77號│├────────┼────────┴────────┴────────┤││1.編號8至17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3│14│15│├────────┼────────┼────────┼────────┤│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間│106年1月間│106年1月間│├────────┼────────┼────────┼────────┤│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事實審││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判決││字第21號│字第21號│字第21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77號│├────────┼────────┴────────┴────────┤││1.編號8至17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6│17│18│├────────┼────────┼────────┼────────┤│罪名│對未成年人性交│對未成年人性交│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1月間│106年2月1日至7日│105年12月22日中││││之間某時│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027號│偵字第2756號│├───┬────┼────────┼────────┼────────┤││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7年度原簡字第││事實審││字第21號│字第21號│6號││├────┼────────┼────────┼────────┤││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1月29日│107年1月17日│├───┼────┼────────┼────────┼────────┤││法院│花蓮高分院│花蓮高分院│花蓮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原侵上訴│106年度原侵上訴│107年度原簡字第││判決││字第21號│字第21號│6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106年12月21日│107年2月21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是│是│├────────┼────────┼────────┼────────┤│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7號│執字第3817號│執字第710號│├────────┼────────┴────────┼────────┤││1.編號8至17經花蓮高分院106年度原侵│1.編號18至19經花│││上訴字第2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蓮地院以107年│││刑10月。│度原簡字第6號│││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判決,定應執行│││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19│20│以下空白│├────────┼────────┼────────┼────────┤│罪名│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105年12月5日至│106年1月6日12時││││106年1月5日(排除│54分許後某時許││││105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6年度│花蓮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756號│軍偵字第15號││├───┬────┼────────┼────────┼────────┤││法院│花蓮地院│花蓮高分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6年度原上訴字│││事實審││6號│第60號│││├────┼────────┼────────┼────────┤││判決日期│107年1月17日│107年3月6日││├───┼────┼────────┼────────┼────────┤││法院│花蓮地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簡字第│107年度台上字第│││判決││6號│4468號│││├────┼────────┼────────┼────────┤││判決│107年2月21日│107年11月29日││││確定日期││││├───┴────┼────────┼────────┼────────┤│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備註│花蓮地檢107年度│花蓮地檢107年度││││執字第710號│執字第3727號││├────────┼────────┼────────┼────────┤││1.編號1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2.編號8至19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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