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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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96號原告 賴建成 訴訟代理人 王奕仁 律師被告 楊紅絨 (DUONGHONGNHUNG)越南國人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即越南國人士楊紅絨(DUONGHONGNHUNG)於民國101年2月3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0號3樓,然兩造因文化、語言、個性等因素屢生爭執,且被告生活重心完全在工作賺錢,無心經營婚姻夫妻生活,亦拒絕履行夫妻同房義務,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原告一再忍讓,詎被告於107年8月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拒與原告聯絡,目前行方不明,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暨中文譯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又證人 賴建忠 已到庭證述:伊與原告係兄弟關係,兩造婚後與伊同住在長興街住處,夫妻感情起初還好,後來兩造常為金錢問題吵架,兩造大約住了半年多就搬出去住;被告於107年8月間離家出走,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伊聽原告訴苦說兩造溝通不良,伊不知被告目前人在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原告主張上情大致相符,堪予採信。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仍有入境來臺之紀錄,目前尚未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現仍在臺居住,但其拒不返家與原告同住生活,顯見被告有拒絕同居之事實非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兩造雖無夫妻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在新北市地區同住生活,可見兩造之共同住所地係在我國,依照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查被告於107年8月間離家後,自此未再與原告同住生活,亦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迄今已逾1年有餘,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