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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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2號抗告人 蘇文俊 相對人瑨億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賀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5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拍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之17所明定。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2年間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 林王 有子之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續期間為82年12月28日至87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受讓該權利,於109年1月31日完成抵押權受讓登記,而抗告人於82年向林王有子借款80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419萬7,000元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其聲請於法有據,而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林王有子經營之六合彩簽賭,因有欠款而設定抵押權,惟林王有子提供之債務證明,尚有他人之質押或欠款,且伊有簽中獲得彩金時, 林有 王子隨即先行扣除抵債,但支票並未退還,另於90幾年間,第三人 王中廉 與林王有子達成還款協議,但林王有子並未退回那些伊簽發而由王中廉背書之支票,可見林王有子一直存心運用詐術,欺騙伊取得抵押權,又用不實的證據將債權讓與相對人。據此,爰對原裁定不服,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相對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開證據為憑,而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足明相對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指上情,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或其前手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不得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曾琬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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