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 陳奕琳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翁毓琦 律師
吳晟輔 被告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3月30日結婚,惟婚後不到10年被告即離家,獨留原告撫養兩造子女,原告更發現被告與訴外人 廖淑吟 在他處租屋同居逾10年,造成原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兩造於92年間分居,並於斯時簽屬離婚協議書,嗣因原告無法找到被告,故未能辦理。兩造分居迄今已將近20年,被告多年來對原告及子女不聞不問,婚姻產生重大瑕疵而難以修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2年3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一情,有兩願離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自92年間分居迄今已17年,兩造曾簽署離婚協議書,且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經本院歷次合法通知仍未出庭而不聞問,漠視原告訴求,堪認兩造對彼此婚姻再無任何積極、建設性之期待,實難繼續以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無復合之可能,則兩造共同生活之基礎顯然不復存在,堪認有難以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並非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一方。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其他事由,訴請兩造離婚部分,即無需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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