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寶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寶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提出「上訴狀」之具狀人欄補正本人之簽名、或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林寶鳳不服本院所為科刑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於1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之「上訴狀」,雖列載被告 蔡義洋 、林寶鳳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僅有被告蔡義洋之簽名及指印,並無被告林寶鳳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被告林寶鳳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然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可補正,爰限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陳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