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璟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璟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39.1mg/dl(換算後約為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55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39.1mg/dL即達百分之0.2391(23
9.1mg/dL《mg為毫克、dL為分公升,1毫克等於0.001公克,1分公升等於0.1公升〈L〉等於100毫升〈mL〉》,等於0.2391g/dL,等於0.2391g/100mL,指100毫升血液中含
0.2391克酒精,是血液中酒精濃度即為百分之0.2391,另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2,000倍,換算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955毫克《計算式:239.1mg/dL=2391mg/L÷2000=1.1955mg/L》)」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璟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嗣後測得之酒精濃度甚高,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漢威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