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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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冠城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許志煒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票字第311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5年9月以2台怪手向相對人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抗告人並同意給付相對人本金3,000,000元、稅金171,000元、利息400,000元、購買租車票卷16,000元,共計3,587,000元,抗告人並開立支票共38張交由相對人照期支付,抗告人已如期清償至108年
4月30日,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僅550,000元,並非原裁定所載之金額,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核屬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之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依前開說明,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蓓
法官李嘉益法官王奕勛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