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勞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聲字第5號聲請人 莊宏傑 相對人佐皇產品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五年八月四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中,關於相對人未履行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在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約定105年9月1日、10月
1日及11月1日分期依序給付1萬元、3萬元及2萬6,000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未依約按期履行,爰聲請裁定就相對人未給付之66,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5年8月4日桃園市勞資關係發展協進會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調解方案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未履行部分得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5萬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非勿庸繳納,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同法第21條、24條第1項所明定,爰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