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86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鴻羽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06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鴻羽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三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民國106年12月11日、106年12月18日及107年1月2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鍾鴻羽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又被告前有肇事逃逸之前案紀錄,甫經判刑,又為本件肇事逃逸之犯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衡諸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兩相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應自106年11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事證,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固仍存在,但本案有關被告鍾鴻羽部分業已於
107年1月11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定107年2月8日宣判,經綜合考量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後,認若課以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情狀,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0,000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3樓。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