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上訴人 李孟夏 (原名 李金治 )選任辯護人 葉美利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孟夏(原名李金治,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一日更名)犯偽造私文書,共十八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以下僅記載附表及編號序列》部分;均為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共計二十三紙支票《以下除分別列載者外,合稱為系爭二十三紙支票》背面偽造之「 許心怡 」署押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0二年度司促
字第二二九八三號、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一0二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二號等案卷為證,然原審審理時,並未調查上開證據,亦未予當事人辯論證明力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然違法。又原判決以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亦有違背法令。
許家榛 (原名許心怡,於一00年七月五日更名)於一0三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僅稱:「我沒有授權被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在上開二十張支票(按:指附表一編號3、5至所示支票)背書」等語,並未敘及彼係至該日「始知」上訴人尚在該二十紙支票背書。乃原判決竟不依許家榛上開陳述,逕認「許家榛於 曹輝彥 訴請清償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及嗣後於偵訊中提出其餘二十紙支票之前,實不知被告曾簽署…『許心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二十三紙支票背書之事實」等情,併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之違法。
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四三頁所示許家榛提出之帳冊內容,與
上訴人有關之二十一紙支票中,僅二紙附記三分利息,其餘若非沒有利息,便是一點八分利息。參諸鐘○惠所證:上訴人向曹輝彥調錢之利息為一點八分至二分左右等語,可知一點八分利息已屬最低,上訴人並未向許家榛收取利息差額。此係因上訴人與許家榛情誼甚佳之故,而許家榛則本於相同信賴及交情,授權上訴人代彼簽名在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上。原判決漏未審酌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
㈠依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就原判決援為證據
資料之高雄地院一0二年度司促字第二二九八三號、高雄地院鳳山簡易庭一0二年度鳳簡字第六六二號案卷,並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為調查(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背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未盡周延,不無瑕疵。然:
⒈上開二案卷之相關資料,業經第一審審判長於第一審審判期日
,逐一向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令辨認,且詢以「有何意見」,經檢察官及上訴人之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上訴人亦表示:「同辯護人所言」等情(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五六至一五九頁)。是原審此項訴訟程序之瑕疵,尚無礙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⒉又原判決援引上開二案卷而為論述之旨,核與第一審判決之論
述,並無二致,顯未逸出第一審判決援為判斷依據之範疇(見原判決第六頁、第一審判決第六頁)。原審縱未於審判期日,再令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重為辯論,亦無礙於相關事實之認定。
㈡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未獲許家榛授權之情形下,在系爭二十三紙支票背面,偽造許家榛之原名「許心怡」署押各一枚,並書寫彼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資以表示許家榛願為各紙支票背書之意(附表一編號、、、部分,係接續偽造各編號所示支票之背書),足生損害於許家榛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上訴人否認偽造許家榛之背書犯罪,所辯:伊與許家榛在本
案之前即相互調度金錢,許家榛曾授權伊在向曹輝彥進行票貼交易之支票背面以「許心怡」名義背書,系爭二十三紙支票背面之「許心怡」署押並非偽造云云;以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上訴人因經營貨運業而與許家榛素有往來,彼此經常調用金錢,許家榛常交付支票予上訴人持向曹輝彥周轉貼現,由上訴人背書擔保還款,且金額甚多,相對之下,許家榛亦常為上訴人向他人借貸資金或為上訴人墊款,附表二所示各紙由許家榛交予上訴人向曹輝彥貼現之支票,亦有多張係由上訴人簽署「許心怡」為背書,可知雙方交情甚佳、彼此信任,確曾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以自己名義背書,上訴人以「許心怡」名義,於系爭二十三紙支票背書,既本於許家榛之概括授權而為,自無偽造文書可言,許家榛應係為免自身背書人責任,而為不實證述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一四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原判決係綜合本案案發經過,包括:許家榛經曹輝彥訴請連帶
清償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三紙支票票款後,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以及在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傳喚曹輝彥到場,曹輝彥復提出附表一編號3、5至所示二十紙支票,經許家榛否認有在該二十紙支票背書等情,認許家榛在被訴清償票款及見到曹輝彥所提出之支票前,應不知上訴人在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上偽造彼之背書等情(見原判決第六頁);此部分論斷,並非無據。而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倘許家榛就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三紙支票對上訴人提告前,已知有附表一編號3、5至所示二十紙支票存在,應當一併提告,始符常理,不必等到曹輝彥提出該二十紙支票,才表示彼未在該二十紙支票上背書。因此,原判決據許家榛於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見到曹輝彥提出該二十紙支票後之陳述,認許家榛係在此時才知上訴人在該二十紙支票偽造彼之背書等情,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
,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非如此,則判決理由內縱未一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針對上訴人之辯護人所指:上訴人與許家榛素有往來,雙方交情甚佳、彼此信任,曾相互概括授權對方得以自己名義背書乙節,已敘明如何不可採等旨,有如上述。況且,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因自身資金需求,於持系爭二十三紙支票向曹輝彥調現時,偽造許家榛原名「許心怡」之背書(見原判決第二頁)。基此,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並非上訴人為許家榛調現之用,則上訴人與許家榛之舊有交情如何、上訴人代許家榛調現是否有賺利差,以及許家榛是否有授權上訴人代為背書之紀錄,顯然均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未再就第一審卷第一二九至一四三頁所示許家榛提出之帳冊中,有關上訴人為許家榛調現之支票逐筆論述,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可言。
㈣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無礙
於事實認定之枝節、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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