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玉瀅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代理人 賴塘中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蘇稜詔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李佳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玉瀅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玉瀅仁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以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裁定准予免責,經債權人提起抗告,本院於106年8月30日以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駁回抗告,於106年
9月25日確定在案,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4號、106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麥元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