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顯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潘顯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吸食器2組,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可見該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
106年度聲沒字第253號被告潘顯源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用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被告潘顯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方初步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無訛,有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共2份在卷可憑,衡情已無法與扣案物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廖維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