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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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弘被告林旻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94號、106年度偵字第5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肆箱、蘋果參顆、甜桃貳顆及蓮霧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旻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蛋肆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仁弘、林旻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載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陳仁弘所為2次普通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陳仁弘、林旻弘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私利,率爾以前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且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2人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不思悔改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顯未能深切反省,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稱平和,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竊得之雞蛋4箱、蘋果3顆、甜桃2顆及蓮霧5顆,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雞蛋部分經被告變賣現金花用完畢,水果部分,則已經被食用完畢,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亦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