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永順
王鎮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5月5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9713143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順、王鎮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永順、王鎮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4月12日20時0分許。
㈡、地點:位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方。
㈢、行為: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因細故糾紛而
以徒手方式互相鬥毆。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8,000元
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互相鬥毆等情
,業據渠等於警詢時陳明在案,雖迄今無人提出傷害告訴,
然渠等在公開地點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依上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
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僅因細故爭執,演變為互相
鬥毆致影響公共秩序,暨兼衡被移送人行為手段、所生損害
、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