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捌年;水果刀壹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意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離開華宮旅社、報案及等候母親王 陳雪花 到達期間,遭受被害人 吳建興 凌虐之氣憤心情已稍平靜,再經母親勸慰,已決定不再理會被害人,預備返家。在返家途中,想起尚有貴重物品遺留在華宮旅社,乃臨時決定轉至該旅社取回,不意頓遭被害人以惡言相激,又毆打頭部,為防衛自己,始隨手取出水果刀抵抗,絕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行為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亦無正當防衛可言,原判決理由一㈡㈢已分別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既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再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猝然遇合,憤激難忍,因而將其殺害者而言。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被害人曾同居,並育有一女,案發前,被害人邀上訴人飲酒,酒後一起投宿華宮旅社,旋起口角,被害人固以惡言相向,毆其頭部,但難認係不義行為,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公憤,上訴意旨指其行為應屬激於義憤殺人罪,尚有誤會。另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上訴人僅因被害人對其動口動手,即持刀猛刺被害人腹部一刀,送醫不治死亡,其犯罪情狀,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判決未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難謂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