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陳泳瑋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五百零三元,其中新台幣二
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六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七萬四千五
百零三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請
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核發額度新臺幣(以下同)450,000元
,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繳清,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尚欠
本金274,503元,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貸
款應注意事項、帳務查詢及債務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
衡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
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
幣274,5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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