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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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31號聲請人 陳明 謹代理人 李秉哲 律師被告 吳國棟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此種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有不服,而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救濟途徑之準抗告,其準抗告法院係指為原處分法官或檢察官所屬之法院;藉此觀諸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係對檢察官及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之處分不服之救濟途徑,而同法第258條之1係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二者均有規定對檢察官處分之救濟,是本條文之「該管」第一審法院應與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屬法院」作相同之解釋,而指告訴人應向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所屬法院聲請交付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明謹 以被告吳國棟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同法第353條毀損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調偵續字第4號、109年度偵字第370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9年9月13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00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既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所作成,依上開說明,交付審判之聲請自應向該管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之,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顯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固規定:「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惟觀諸該條立法理由:「依第258條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因此,有關交付審判後之訴訟程序,宜與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同,爰明定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所定適用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之情形,應指法院裁定案件准許交付審判後,對於因而衍生之訴訟程序,始有同法第2編第1章第3節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因不合法而遭駁回,現實上尚未有因准許交付審判而開啟後續訴訟程序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管轄錯誤判決規定之適用,亦無將本件諭知移送管轄法院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蔡孟君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