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冠棍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冠棍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2月25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EN號營業小客車,在南投縣○○鄉○○路○段○○○號前,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在該處由南往北逆向行駛,適 羅信 一駕駛並搭載其母告訴人 巫阿雪 之車牌號碼000﹣0706號自小客車在該處之加油站駛出並跨越雙黃線左轉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羅信一車內乘員告訴人巫阿雪頭部撞及擋風玻璃而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起訴書誤載為現刑法第284條第2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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