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商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7年度行商訴字第48號原告奧地利商‧思想鞋品公司代表人 華特包爾 (WalterBereuer)(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代表人 賽吉歐雷格力歐 (SERGIOZAGLIO)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6年3月13日以「Think」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革與人造皮革;皮箱及旅行袋;傘;陽傘;手杖;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皮夾;動物用項圈及動物用皮帶;錢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皮製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文包;背袋;背囊;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袋;家具用皮緣飾」商品及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年2月16日至108年2月15日止。嗣參加人義大利商男人襪子義大利公司於103年2月14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0
6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3003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皮箱及旅行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箱、皮夾、錢包、名片皮夾、皮製帽盒、皮製鑰匙包、化妝包、公事皮包、購物袋、公文包、背袋、背囊、沙灘用手提袋及背袋、旅行用衣物袋、獵物袋、皮製樂譜袋」部分商品及第25類之「靴鞋、襪子、鞋子」商品之註冊部分評定成立,應予撤銷;其餘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部分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7年3月31日經訴字第1070630249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之部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陳忠行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書記官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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