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七號上訴人 許利銘
林義庭 羅運展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五三、八八五四、八八五五、八八五六、八八八六、八八九0、八九0五、九一一八、九二六九、九五二七、九五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林義庭、羅運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林義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羅運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林義庭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十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及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其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據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論處羅運展如其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其另犯如該附表編號1、3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九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提起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查證人 林顯榮 及 許志峰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均經依法具結,且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林義庭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上揭證言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並為認罪之陳述(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八七、一八八頁、原審卷第一八三頁),亦未聲請傳喚林顯榮及許志峰為證,顯已放棄其詰問權,原判決因而採為林義庭確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之部分依據,自無違法可言。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始應減輕其刑,如僅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者,即無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關於羅運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羅運展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但於偵查中未曾自白,原審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審酌羅運展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林義庭、羅運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許利銘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利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十四罪,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三月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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