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4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國雄違反森林法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4號、第283號判決認被告張國雄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93萬8116元,被告張國雄不服,上訴本院時因未具上訴理由,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嗣經本院於101年4月13日判決駁回其上訴,被告張國雄復未對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是就被告張國雄違反森林法案已告確定,然上訴人就被告張國雄已本案判決確定後,向本院提起第三審法院上訴,顯係對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