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被訴牽連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等罪,其從一重處斷後之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期間為十年。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係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實施偵查日期係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本院發布通緝之日期係八十一年八月八日。經扣除自實施偵查日迄通緝發布前一日止,共五個月十二日之時效不進行期間,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因被告逃亡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進行,應扣除上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為二年六月後,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劉兆菊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