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凱文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10元硬幣1包(價值約新臺幣4,00
0元)部分,應更正為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
7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因上開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1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103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其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不知改正,且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以圖不法利益,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竊盜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之條文(下稱沒收新制)已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新制規定辦理。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前條(指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
,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本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⒊至⒑所示之贓物,或經被告變賣,或經被告贈與不詳友人食用完畢,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之價額,合計約20,000元,業經被害人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6頁反面),被告對此無異議;參以被害人所述之價格,查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茲以本件案發迄今已久,附表編號⒊至⒑之海鮮、飲品種類、數量及單價之認定顯有困難,爰以被害人供述之價值估算認定附表編號⒊至⒑經變賣所得之價額合計為14,500元(附表各編號合計20,000元,扣除附表編號⒈⒉現金合計5,500元)。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現金1,500元、4,000元,及附表編號⒊至⒑所變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編號│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物│├──┼───────────┼───────────┤│⒈│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現金1,500元│││1包,共約1,500元。││├──┼───────────┼───────────┤│⒉│50元硬幣1包,共約4,00│現金4,000元│││0元││├──┼───────────┼───────────┤│⒊│九孔3斤│變得之物合計估算為14,5│├──┼───────────┤00元。││⒋│螃蟹10斤││├──┼───────────┤││⒌│蚵仔5斤││├──┼───────────┤││⒍│海螺6斤││├──┼───────────┤││⒎│大高梁酒1瓶││├──┼───────────┤││⒏│小高梁酒5瓶││├──┼───────────┤││⒐│黃酒(數量不詳)││├──┼───────────┤││⒑│紅露酒(數量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