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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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信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信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信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前某時,在臺中市○○○道上之元大銀行前,將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提款密碼,一同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資料旋流入由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旋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打 陳煌良 之電話,佯稱為其朋友,須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煌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王信雄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提領完畢。嗣因陳煌良發覺有異,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信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煌良於警詢時指訴之事實。
(三)匯款通知單照片、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等。
三、論罪科刑:本件收受前揭被告王信雄所交付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致告訴人陳煌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係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提供自己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增加查緝難度,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固應苛責;惟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業已依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8頁);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及補教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附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彭蜀方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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