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267號原告 萬家麟 被告 楊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下午7時35分左右,駕駛7727-L
C號車輛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碰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停車格內之之7090-DL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必要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6,880元,兼之原告因系爭車輛拖往車廠修繕而支出拖吊費3,100元,並因搭乘計程車由上開車廠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費240元,是原告總計受有70,220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下午7時35分左右,駕駛7727-LC
號車輛,沿基隆市○○路○○○路○○○○○○路000號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編號170收費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據本院向基隆市警察局函查屬實,有基隆市警察局
105年7月22日基警交字第1050040178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暨車輛照片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等情節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且停放於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自已明確違反上揭規則而有過失。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如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因系爭車輛車體損害所導致之財產支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6,88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拖往車廠修繕而支出拖吊費3,100元,並因搭乘計程車由上開車廠返家而支出計程車費240元等情,業據提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憑,經核無訛;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雖為66,880元,然其中零件費用則占18,380元,而原告則當庭表明該零件費用應扣減折舊(見本院105年8月3日訊問筆錄第2頁、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至第2頁),故可認原告之損害額應依其主張扣減折舊方屬合理。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僅知系爭車輛乃87年1月出廠,而不知其確切之出廠日期,故推定系爭車輛為87年1月15日出廠,是自87年1月15日起,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5年4月15日止,系爭車輛之使用時間為18年3個月又1日;再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財政部87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附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參看),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而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5年(參見前述),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而為1,838元(計算式:18,380元÷10=1,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倘以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1,838元,加上不應計列折舊之修繕費48,500元(計算式:66,880元-18,380元=48,500元)、拖吊費3,100元、計程車費240元,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53,678元【計算式:1,838元+48,500元+3,100元+240元=53,678元】。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以53,678元為限。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2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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