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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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恕厚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恕厚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洪恕厚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官於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洪恕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晚間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之該段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洪恕厚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至警局驗尿,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問所為之戒癮治療是否完成,只要該緩起訴事後遭撤銷,即須依法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避免使施用毒品者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計算同條例第23條第2項所謂之「5年內再犯」之起算日,應以前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之日為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恕厚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所載
撤銷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係於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而,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逕為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否則不會至警局驗尿云云。經查:
㈠被告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8頁、第7頁)。又其尿液檢體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複驗,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50332308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
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又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分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前揭採集之尿液2次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而排除偽陽性之可能,顯見被告於為警方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然應扣除其至警局報到時起至採尿該段期間)。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規定之加重:
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至㈡所載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頁);以往其尚有傷害、詐欺及施用毒品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然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