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花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家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董家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紀錄:董家任(綽號 小董 )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董家任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3日晚間11時許,在 李政峰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間隔約20分鐘許後,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4年9月4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政峰之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於當場在董家任身上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個後,將董家任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詢問,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亦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董家任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家任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無訛(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背面及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及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及第36頁背面),而員警於104年9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9月2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此外,本案復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241號搜索票、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玻璃球吸食器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及第16頁),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故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業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708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其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李正峰 ,然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及花蓮地檢署,均函覆稱:本案係於104年9月4日持貴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搜索李正峰時,被告斯時亦在場,非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李正峰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4年12月25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5年4月12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故被告之供述與李正峰遭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故本件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足認被告對施用毒品所產生之「生理依賴性」(包含依賴性、耐藥性及戒斷症狀)應瞭解甚深,然被告不僅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更輕忽毒品施用所具有之社會傳染性本質,任意持有毒品,助長毒品散播之危險,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又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事項之責任,故往往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由嚴罰施毒行為之手段,降低未施毒健康人口之沉重負擔,故被告輕率施用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之身心健康之同時,亦無形中增加社會整體之負擔,誠值非難;另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故其對社會大眾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應有相當程度之認知,並具實質違法性認識,而此亦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為工作需要提神才施用毒品;伊知道國家處罰吸毒,係因為吸毒會戕害身心健康致影響工作能力,甚至可能會有其他鋌而走險之犯罪行為;伊施用毒品後精神比較集中,退掉後,會很累,雖然還可以工作,但會影響效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足認被告集體意識感受能力薄弱佳,自我行為約束能力欠佳,確有處罰之必要;然本院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無訛,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前往衛康診所接受藥物濫用治療,有衛康診所診斷明細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已以實際作為彰顯其戒毒之意願,並就施用毒品對社會及其本身帶來之危害程度有相當之體認,再犯風險已有減少,特別預防之需求尚非顯著;併兼衡被告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並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手段、無證據證明因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有妨害風化、恐嚇危害安全、施用毒品及贓物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施用毒品之部分,前已敘及,爰不重覆評價)、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未育有子女,與父母同住於父母所有之房屋內,現以油漆工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每月工作15日至20日,每月須提供10,000元生活費給家人,及償還2,000元至3,000元卡債,卡債尚需償還約
1年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事政策、刑罰目的、犯後反省與否、刑罰感應能力等一切量刑因子,分別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使其「紀律化」;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量刑依據純粹為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毒者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迷思外,亦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尚與「自(殺)傷不罰」之刑法基本原則相悖,得否作為量刑之基準,顯非無疑,故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沒收之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惟因無證據證明尚有毒品殘渣附著其上,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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