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工具,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39公克),因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474號被告甲○○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0日釋放,並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街○○號之香奈兒汽車旅館206室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淨重0.39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1支。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署93年度毒偵緝字第24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30日
檢察官謝宗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