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28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818號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綽號「過敏」)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丁○○(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少爺」、「咖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趁甲○○積欠賭債急需用錢之際,自96年12月31日起至97年1月27日止,在臺北市○○路○段○○號2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號貨櫃屋內,分別由乙○○、丁○○陸續貸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25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借款10萬元每期利息為1萬元(相當於月息30分),交付款項時預先扣除1期之利息,並要求甲○○簽立本票作為付款之擔保,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甲○○因無力負擔龐大利息,遂以其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為家,四處躲藏,嗣於97年2月19日凌晨3時許,乙○○、丙○○(綽號「荔枝」,業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及丁○○3人,由丁○○駕車搭載乙○○、丙○○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口南雅夜市附近吃宵夜,巧遇正停等紅燈之甲○○,其3人竟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要求甲○○下車後,改由丙○○駕駛甲○○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乙○○及甲○○,丁○○則駕駛原車尾隨在後,駛往臺北市○○路及三重等處,期間乙○○另行起意,對甲○○恫稱:「要將其與狼狗關在一起,並要斷其兩隻腳讓其坐輪椅,要以毒品注入其體內,不讓其死要折磨伊」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丙○○、丁○○承前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車搭載甲○○前往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9號住處,脅迫甲○○將其母 許蔡秋香 名下位於雲林縣○○鄉○○段○○○○號田地目1373平方公尺之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乙○○,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行此無義務之事,甲○○即依該等人所言而為,直至同日晚上7時許,返回丁○○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車行,仍承上開犯意聯絡,由丙○○、丁○○出面脅迫甲○○書立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9萬元、7萬5000元及6萬5000元之本票共4紙分交丙○○、丁○○收執作為擔保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後,始將甲○○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返還任其離去。案經甲○○於同年月20日晚上7時20分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錢衍蓁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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