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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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6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湯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29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祥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 張富傑 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犯後自始坦承上開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屬輕微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已表示門鎖未被破壞,仍可使用,對於被告所為不予追究,此有其出具之聲明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5頁),而侵入住宅竊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本件就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應屬法重而情輕,有堪資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法紀觀念薄弱,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見悔意、兼衡其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非鉅並已歸還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甚微,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

  被告竊得之備用鑰匙1支,雖屬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之物,惟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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