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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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
被 告 王徽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1日23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處,竊取 郭宜蓁 所有,停放在該處未取下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嗣將該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經警尋獲,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安全帽上採得其指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王徽侯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宜蓁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尋獲612-BZV號機車勘察採證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㈣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