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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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9號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 律師
林家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原告與甲○○均任職於訴外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擔任技術員,為照顧及接送子女就學之需,兩人會將休假期日錯開。被告係原告與甲○○之同事,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通姦行為。原告一開始於民國113年6月10日發現甲○○與人相約要去泡溫泉之訊息,後於同年月17日詢問甲○○,甲○○否認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原告後來在甲○○手機內發現其與其妹 侯婕莉 之LINE對話,甲○○除請侯婕莉代為傳話予被告,對話中亦承認與被告數度獨處並發生多次通姦行為,被告與甲○○間之通姦行為及不當交往發展婚外情之行為,已侵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有損害,原本完滿之家庭因被告與甲○○之通姦行為而被破壞,原告因此心情低落、失眠、憂鬱,影響日常生活,而前往精神科就診,目前服用抗憂鬱藥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依訴外人聯華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聯人資字0545號函檢附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與甲○○密集在113年10月15日12時43分許、同年月16日8時36分許、同年月25日1時46分許,共同搭乘電梯出入宿舍,原告於113年8月27日起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0月間應已收到開庭通知,竟仍違規帶同甲○○出入宿舍,被告顯然深具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惡意亦不知自制,猶仍繼續侵害原告配偶權。原告於114年1月間去甲○○那裡要拿女兒健保卡時,意外看見匯款單據,匯款對象是被告,匯款金額逾500,000元,還有服用近半年的避孕藥。原告多次發現甲○○之機車停放在南科火車站公司宿舍旁巷內,此處是否為被告新租地點?由原告與甲○○於113年8月24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甲○○間確實有發生通姦行為,且甲○○曾告知被告會被原告提告,被告仍不為所動續為維持該通姦情事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訴外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僅1頁,其中被告僅表示「睡不著我現在去找妳啊」,難認有逾越友誼分際,甲○○雖於翌日覆稱:「結果我傳給你按摩完就睡著了」、「下次泡湯」等語,此係其單方面的陳述,未見被告附和,更未能證明雙方已有泡湯之事實,尚未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另原告與其配偶甲○○之LINE對話僅2頁,其中甲○○固有表示「我們真的只有這個月才聊的比較曖昧」、「我沒責任心我沒忠誠」等語,惟所謂「我們」是否即指對象為被告,並非無疑,且曖昧之定義廣泛,每個人的感受程度均不同,是否能單憑甲○○單方面表示之一二語,任意推解被告已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侵權行為之要件,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自述原證六係翻拍甲○○與其妹之LINE對話紀錄,並非甲○○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甲○○與被告有發展婚外情關係。上開對話雖有提及「小恆恆」,然「恆」字為許多男性姓名常用之字,殊難憑此斷定甲○○之外遇對象係被告。原證七錄音檔無法證明與原告談話之人係甲○○本人,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姓名或足以指認被告身分之資訊。原證八為原告自己之陳述,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依訴外人聯華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聯人資字0545號函復內容,可知公司調查之事實係甲○○未申請宿舍卻不當進入員工宿舍,而非調查甲○○與被告有無婚外情,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聯華公司提供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顯示被告與甲○○曾同時進入電梯,但二人在電梯中之互動並無超越正常同事社交界線,不能證明二人有婚外情關係。原告稱看到匯款單據、避孕藥、甲○○之車輛停在南科火車站宿舍旁等情,俱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心情低落、失眠、憂鬱,已影響日常生活,前往精神科就診,目前服用抗憂鬱症藥物一節,被告否認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與訴外人甲○○於106年1月9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兩造、甲○○均任職於聯華公司,甲○○於113年10月間曾進入未申請住宿的員工宿舍等情,有戶籍謄本、聯華公司113年12月19日(113)聯人資字0545號函檢附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5、26、323至3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即明,惟此不法侵害行為,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行為為限,然其情節是否重大,仍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依上述規定,即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有通姦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此雖提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29頁)、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見本院卷1第30頁)、甲○○與其妹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1第145至287頁)、原告稱與甲○○於113年8月16日、113年8月24日、113年9月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89至297、401至439頁;本院卷2第25至45頁)各1份為據;惟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為「被告:睡不著我現在去找妳啊/甲○○:結果我傳給你按摩完就睡著了、……下次泡湯」等語,據此雖可證明被告與甲○○確係相識,並有相約出遊之計畫,然尚難證明二人確實因此有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而屬侵害配偶權之情事,又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確為甲○○所述,自難據之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餘地,再者,該甲○○與其妹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與甲○○之LINE對話及上揭對話譯文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姓名或足以指認被告身分之資訊,縱該對話內容屬實,至多僅能證明甲○○有與某人為性行為,而無法證明與甲○○為性行為之人係被告。又甲○○雖於113年10月間曾進入未申請住宿的員工宿舍,並與被告一同搭乘電梯,然觀之該電梯監視器畫面截圖,兩人並無任何互動遑論親密舉動,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雖另提出其稱係甲○○簽立之切結書、字據各1份為據(見本院卷1第371至375頁、本院卷2第21頁),然被告否認該切結書、字據為真正,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真正,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法據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被告確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之證據,實難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其所稱之侵害配偶權之情,則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