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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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玄所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劉志玄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100年度嘉簡字第650號、100年度嘉簡字第738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刑法第41條第8項業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犯罪時間係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之後,並無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而應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後刑法並無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就受刑人所定應執行之刑,應逕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