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之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零 陸玖 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該案扣案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4公克),及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分別係屬違禁物及無法分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20日為警採集尿液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10月16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0月20日21時20分許,經警盤查而自行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玻璃球吸食器,為警當場扣得前開毒品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警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法務部矯正署連江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29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竹圍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00-40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照片3張、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卷第12至20頁、第33頁;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卷第4至5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15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次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069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11月7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5543號卷第32頁),是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毒品附著於上開玻璃球吸食器上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因此,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就上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屬實,本院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庭法官林家賢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郭曠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