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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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駕車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適 翁律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陳靜慈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雙方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訊據被告陳靜慈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翁律翰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對方沒有停看聽就直接從巷弄衝出來,我根本來不及煞車,我車子有裝自動煞車系統也來不及煞車,我認為告訴人要負全部責任云云。然查:
(一)經本院勘驗上開交叉路口東往西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從畫面左方出現,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隨即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勘驗附件圖一)。
2.於中午12時17分37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沿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同時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二至四)。
3.於中午12時17分38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碰撞後上開機車往其右方人車倒地,上開自用小客車煞車燈亮起並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9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五至七)。
(二)經本院勘驗上開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1.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行駛,於12時17分32秒可見上開機車沿瑞安街由南往北行駛(如勘驗附件圖八)
2.於中午12時17分33秒上開機車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上開自用小客車亦通過白色停止線進入瑞安街23巷與瑞安街口(如勘驗附件圖九)。
3.於中午12時17分34秒可見告訴人轉頭往其右前方查看,並持續行駛通過黃色網狀線(如勘驗附件圖十至十二),於中午12時17分35秒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方和上開機車右前方於路口處發生碰撞並發出碰撞聲響(如勘驗附件圖十三),上開自用小客車持續前進後於中午12時17分36秒停止(如勘驗附件圖十四)。
(三)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及勘驗附件,可見從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進入被告視線至雙方發生碰撞,時間相距約有2秒,以雙方騎車及駕車速度均不快之客觀情狀,被告駕車時如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措施,本案行車事故應尚可防免,尤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不僅未依法減速慢行,且在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上開自用小客車又約過1秒才完全煞停,可見被告怠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節不輕。固然,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未禮讓其時為右方車之被告先行即貿然行至上開交叉路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且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絕對不下於被告,然此尚無從因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條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行車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能認識其錯誤,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28號被告陳靜慈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慈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瑞安街口,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與沿瑞安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翁律翰發生碰撞,致翁律翰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翁律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靜慈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翁律翰突然從左側巷口騎乘機車衝出來,伊煞車不及就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且伊的車設有緊急剎車系統都來不及煞車,可知告訴人的速度很快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再經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足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檢察官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周芷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