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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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素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素芸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游素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0日下午1時至2時許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4樓之住處,先後分別無償以吸食器盛裝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 張傑嶸 及 宋佳炘 2人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以此方式轉讓禁藥2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素芸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傑嶸於偵查中、宋佳炘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吸食器相片2張在卷供參,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足憑,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游素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傑嶸、宋佳炘之數量既僅供其2人分別吸食1次,又無積極證據可證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上開2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66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上開2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轉讓之對象分別為2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惟其轉讓之數量甚微,僅供證人張傑嶸、宋佳炘當次施用,且被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條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沒收。經查,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本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傑嶸、宋佳炘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宋佳炘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10頁、偵字卷第8頁背面、第15頁),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