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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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司民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全字第11號聲請人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公司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對於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是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即非釋明不足,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開發「00000000」○○○○○○(下稱000000000000)之電腦程式,第三人000000000公司(下稱○○○○)則負責研發○○○○,○○○○與聲請人簽訂獨家合作契約書,由聲請人獨家取得○○○○研發之0000000,陳列於000000000000,由玩家購買0000000,再依1:
100比例兌換遊戲虛擬錢幣00000000,000000000000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正式將000000(000000)上線營運,聲請人為系爭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相對人0000000000(下稱○○○○)為000000000000000000(下稱00000000000000)之○○○○○,相對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採取「00000000」經營方式,於104年4月9日上架營運「○○○○」○○(下稱系爭產品)。相對人○○○○製作開發,並為相對人○○○○營運之系爭產品與系爭著作,於遊戲進行中所產生之「電腦連續畫面」類似,其圖案、幕後背景、遊戲規則及玩法圖形,配合幕後遊戲程式碼運作間所綜合呈現之畫面,具有實質相似之情形,顯然抄襲,經聲請人委由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結論亦認為系爭產品其遊戲規則及玩法外觀,與系爭著作具有實質相似性,已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保全證據並扣得系爭產品之「電腦程式碼」及「點數資料」。前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依系爭著作押分總金額計算,至少已損失新臺幣(下同)3億9,787萬元,聲請人暫先請求賠償1億800萬元。惟相對人○○○○於105年10月18日變更公司址於○○市○區○○路○○○號0樓之0,與相對人○○○○位於同一大樓,另保全證據對象之第三人0000000000(下稱○○○○)之公司址亦位於同一大樓,且相對人○○○○、○○○○與第三人○○○○之董監事組成高度相同,足認彼此間關係密切,不論孰為真正之控制公司,聲請人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後,如相對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察覺有敗訴可能,隨即將其財產移轉,聲請人將難以求償,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億8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系爭產品侵害系爭著作權乙節,業據其提
出獨家合作契約書、系爭著作上市公告、0000000人力銀行網頁說明截圖、系爭產品上市公告、公證書、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節本等影本為證,而足以釋明相對人可能侵害系爭著作權。此外,就聲請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聲請人雖提出系爭著作押分○○總金額明細以為釋明。惟查,押分○○總金額之多寡與遊戲受歡迎程度、遊戲上市時間長短及是否有其他相競爭之新遊戲上市有關,非僅受系爭產品營運之影響,且玩家除經購買取得押分○○,亦可經由遊戲押分過程或遊戲平台贈送活動而取得,此外,押分○○總金額意指進行該遊戲所押分之總額,不等同玩家進行遊戲所損失之○○總額,因遊戲之結果,○○可能或有增、減或持平,遽謂聲請人所受損害相當於押分○○總額減少之差額,實嫌疏略。是以,聲請人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得到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薄弱心證,其釋明顯有不足。
㈡就相對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
押原因(例如: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乙節,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及第三人○○○○之公司址皆位於同一大樓,且董監事組成高度相同,彼此間關係密切,不論孰為真正之控制公司,聲請人提起著作權侵權訴訟後,如相對人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察覺有敗訴可能,隨即將其財產移轉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以資釋明。惟關係密切之母、子公司,為營運之便利,常設於同址或近址,甚或董監事有高度重疊之情形,尚難據此認為即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所受之損害額,而相對人○○○○實收資本額達3,000萬元、相對人○○○○實收資本額更達5億元,且相對人仍正常營運,將來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之可能,仍應以其整體資產、營運狀態、信用狀況綜合判斷,惟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釋明,堪認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尚無從准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聲請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