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庭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8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1148、1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庭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8行應更正為『將其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簿影本、金融卡正本及密碼等物』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48、135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0-22行應更正為『致 許博惠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04年9月1日20時29分許、20時3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至吳庭甄之台新銀行帳戶』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被害人 魏嘉誼 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3紙、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2015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提出與對方劉先生之對話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上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提款卡正卡及密碼,以供其等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銀行帳戶,被告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48、13516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前交付銀行帳戶流入之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此部分論罪罪名應屬誤認。被告1次交付上開2銀行帳戶行為,導致3名被害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48、13516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許博惠、 賴姿瑾 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此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由本院併予審理。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1
48、13516號併辦意旨書雖認被害人許博惠因受詐騙而匯款3萬元、3萬元、7980元(合計6萬7980元)至吳庭甄之台新銀行帳戶云云,惟依卷附被害人許博惠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該筆7980元匯款並非匯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該筆轉入資料,係此部分應係誤認,被害人許博惠受騙而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應為2筆各3萬元之款項,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於詐欺集團猖獗橫行,報章雜誌一再報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犯罪之情形下,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暨審酌被告科技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餐廳工作之經驗,犯後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