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正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正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及注射用水拾肆瓶,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正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
月4日上午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並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其另基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
上午8時10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下午3時25分許,為警拘提洪正順到案,並對其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上述㈠施用所用之注射針筒6支、注射用水14瓶;以及海洛因4小包、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改造手槍1把、霰彈槍1把、霰彈槍子彈2顆、鑽頭1支、複進簧桿1支、瓦斯鋼瓶1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中);又經警於同日下午
4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正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尿液檢驗
真實姓名代號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6月1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照片20張。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注射用水14瓶。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決分別判處11月(共2罪)、7月(共2罪)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於104年4月
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注射用水14瓶,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
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本案裁判時即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欄㈠之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一定關係,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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