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陸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1574號為附命完成團體心理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甲○○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014號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4日晚間7、8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公園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於宜蘭縣○○鎮○○路與大同路交岔路口處,因另案為警緝獲,在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甲○○主動交付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驗後餘重0.3630公克),並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情而願受裁判,且經其同意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28頁背面、第29頁);上情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供參,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710公克、驗後餘重0.3630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曾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98、1574號為附命完成團體心理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及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4年3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願受裁判,並主動交出毒品吸食器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詢筆錄第2頁),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給予附命完成戒癮緩起訴處分及法院科以徒刑並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尚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廚師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尚有未成年子年要撫養,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年5月27日作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12月30日公布,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該條於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10公克、驗後餘重0.3630公克),經送驗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除取樣鑑定用罄之0.0080公克外,其餘均依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詢筆錄第3頁、第4頁、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21頁),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