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842號聲請人 方秀珠 相對人 鄭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自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函命聲請人於3日內補繳,然聲請人迄今未繳納聲費用,有本院補正通知函在卷可佐,是其聲請顯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