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9號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陳文瑜 被告 李振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第16條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4557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768元,及自108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6日與原告訂立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並借得77萬元,並經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辦畢動產抵押登記在案。兩造約定本息自貸款撥付日起按月分60期按月攤還,利息依週年利率百分之3.5計算,又依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8年3月26日未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於108年8月6日再繳納1萬4008元,依約抵充利息、本金,迄今尚欠本金72萬2768元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動產抵押貸款契約書及貸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依前揭系爭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查被告於108年3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不因於108年8月6日再繳納1萬4008元異其法律效果,然只能認定有1次違約,是原告僅能連續請求最高9期之違約金,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萬276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元。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