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3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3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家楷、 郭柏鑫 (由本院另行審結)、 黃俊皓 (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係朋友關係,因不詳原因對 何銘 有所不滿,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俊皓於民國108年9月11日晚間9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邀約何銘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即黃俊皓住處見面,俟何銘到場後,朱家楷、郭柏鑫、黃俊皓3人即以皮帶綑綁何銘之雙手,而剝奪何銘之行動自由,並持棍棒毆打何銘,時間長達1至2小時,方解除皮帶,並由朱家楷帶何銘離開上址,何銘則因此受有臉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94至95、136、1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內容(見108偵28336卷第17至20、91至9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柏鑫、黃俊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108偵28336卷第11至15、89至93頁)相符,復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擷圖等件(見108偵28336卷第21、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修正為「9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金額,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均係因不詳原因對
告訴人有所不滿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之關係,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平原則,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與同案郭柏鑫、黃俊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士簡字第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之動機不同,犯罪手段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㈣爰審酌被告因不詳原因對告訴人有所不滿,竟與同案被告郭
柏鑫、黃俊皓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雙上臂、前胸及背部多處挫瘀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部分之金額與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及轉帳證明等件(見本院卷第89、97至98、155頁)在卷足憑,堪認其已知彌補所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皮帶及棍棒均未扣案,現是否存在尚屬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或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