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韋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金韋 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新台幣500元未據扣案,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金韋任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韋任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自助洗衣店內,發現 龔芃語 遺失之皮包1個,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500元侵占入己。嗣經警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金韋任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龔芃語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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