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法律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481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良謨 被上訴人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溢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應予退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9條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後,捨棄上訴權者,即喪失其上訴權,除他造當事人提起上訴時,得提起附帶上訴外,不得再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34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捨棄上訴權,嗣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撤銷上開捨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復於110年4月6日具狀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再於110年4月13日具狀聲明撤回110年4月6日提出之上訴。然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於110年3月31日具狀捨棄上訴權時即已喪失其上訴權,且其捨棄上訴權之意思表示亦不得以110年4月1日書狀撤回,是依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上訴人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顯已無必要而屬溢繳,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發還前開民事裁判費。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