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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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柯易賢
黃宇蓮 相對人 翁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55,239元及應計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022號支付命令確定,聲請人並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1153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經查系爭土地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判命:(一)確認被告翁鯤榮與 翁宇葶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95年1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同年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二)被告翁宇葶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5年1月12日),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以九十五年永一字第一五七一0號收件於95年1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因向永康地政所辦理回復登記時,發函通知聲請人需補正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以利聲請人影印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辦理回復登記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永康地政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各1件為證,固堪認聲請人對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25號民事判決於103年6月20日宣判後,系爭事件之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具狀撤回全部起訴,因此上開民事判決並未核發確定證明書,且依規定將系爭事件之卷宗於保存期限屆滿一年後銷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判決原本之保存簿查閱無誤,是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已因該案原告撤回起訴而失其效力,且已無系爭事件之卷宗可供聲請人閱覽,聲請人亦無法從閱覽中影印取得上開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書,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乃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