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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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嚴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嚴國榮(下稱受刑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8號作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之裁定,此裁定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及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意,應屬違法裁定,則受刑人對此違法裁定提出抗告,應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關於抗告期間規定之限制,亦即受刑人提出抗告縱已逾5日期間,仍不得視為逾期,然原審法院竟依前揭規定認受刑人抗告逾5日期間,而以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顯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已有明文,依同法第419條規定,並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又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8號作成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之裁定,並囑託受刑人執行徒刑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送達,由受刑人於民國103年6月9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則受刑人不服該裁定,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依法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而上開裁定於103年6月9日送達,自翌日起算5日為103年6月14日,然因103年6月14日該日為星期六,次日為星期日,以再次日即103年6月16日代之,故其抗告期間於103年6月16日即行屆滿。惟受刑人遲至104年2月3日,始具狀提出於高雄二監長官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之高雄二監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記可按(見原審卷第1頁),已逾法定5日之抗告期間,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因而依抗告逾期為由,以104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置上開理由於不顧,空言指摘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林水城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勃諺